《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正草案)公布施行


在39年前的今天,1981年1月1日(农历1980年11月26日),《***婚姻法》(修正草案)公布实施。

1980年9月10日第5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3次会议通过《***婚姻法》,1981年1月1日公布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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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2001年4月28日第9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101次会议《关于修改〈***婚姻法〉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1章总则

第2章结婚

第3章家庭关系

第4章离婚

第5章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

第6章附则

第1章总则

第1条本法是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

第2条实行婚姻自由、1夫1妻、男女同等的婚姻制度。

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

实行计划生育。

第3条制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动。制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制止重婚。制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制止家庭暴力。制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抛弃。

第4条夫妻应当相互忠实,相互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相互帮助,保护同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第2章结婚

第5条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准任何1方对他方加以逼迫或任何第3者加以干涉。

第6条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2102周岁,女不得早于210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

第7条有以下情形之1的,制止结婚:

(1)直系血亲和3代之内的旁系血亲;

(2)得了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第8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身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获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第9条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

第10条有以下情形之1的,婚姻无效:

(1)重婚的;

(2)有制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3)婚前得了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还没有治愈的;

(4)未到法订婚龄的。

第101条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1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要求撤消该婚姻。受胁迫的1方撤消婚姻的要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1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确当事人要求撤消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1年内提出。

第102条无效或被撤消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错误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致使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

第3章家庭关系

第103条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同等。

第104条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

第105条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1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

第106条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第107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以下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1)工资、奖金;

(2)生产、经营的收益;

(3)知识产权的收益;

(4)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108条第3项规定的除外;

(5)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同等的处理权。

第108条有以下情形之1的,为夫妻1方的财产:

(1)1方的婚前财产;

(2)1方因身体遭到伤害取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3)遗言或赠与合同中肯定只归夫或妻1方的财产;

(4)1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5)其他应当归1方的财产。

第109条夫妻可以约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和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份各自所有、部份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取书面情势。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107条、第108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和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束缚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1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3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1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第210条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

1方不实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1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

第2101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供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实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子女不实行供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供养费的权利。

制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动。

第2102条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

第2103条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侵害时,父母有承当民事责任的义务。

第2104条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第2105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轻视。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第2106条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第2107条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轻视。

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第2108条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父母已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子女已死亡或子女无力供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供养的义务。

第2109条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父母已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养的义务。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缺少劳动能力又缺少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

第310条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父母再婚和婚后的生活。子女对父母的供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

第4章离婚

第3101条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切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

第3102条男女1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以下情形之1,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2)实行家庭暴力或虐待、抛弃家庭成员的;

(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

(5)其他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1方被宣布失踪,另外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3103条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1方有重大错误的除外。

第3104条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1年内或中断妊娠后6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要求的,不在此限。

第3105条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复婚登记。

第3106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不管由父或母直接抚养,还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产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3107条离婚后,1方抚养的子女,另外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1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无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1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公道要求。

第3108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外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断探望的权利;中断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第3109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410条夫妻书面约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1方因抚养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外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外一方要求补偿,另外一方应当予以补偿。

第4101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4102条离婚时,如1方生活困难,另外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5章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

第4103条实行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要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

对正在实行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权提出要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

实行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要求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4104条对抛弃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要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

对抛弃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支付扶养费、抚养费、供养费的判决。

第4105条对重婚的,对实行家庭暴力或虐待、抛弃家庭成员构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自诉;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侦察,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起公诉。

第4106条有以下情形之1,致使离婚的,无错误方有权要求侵害赔偿:

(1)重婚的;

(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3)实行家庭暴力的;

(4)虐待、抛弃家庭成员的。

第4107条离婚时,1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捏造债务企图侵占另外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捏造债务的1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外一方发现有上述行动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动,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

第4108条对拒不履行有关扶养费、抚养费、供养费、财产分割、遗产继承、探望子女等判决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迫履行。有关个人和单位应负协助履行的责任。

第4109条其他法律对有关婚姻家庭的背法行动和法律责任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6章附则

第510条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结合当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体情况,制定变通规定。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变通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区制定的变通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第5101条本法自1981年1月1日起实施。1950年5月1日颁行的《***婚姻法》,自本法实施之日起废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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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悦天阳归档在1981年1月1日频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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