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
2002年1月1日(农历2001年11月18日),国务院发布《***反补贴条例》。
1998年3月25日国务院发布《***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废除。,本法规2002年1月1日已被《***反补贴条例》法规
***国务院令
第329号
《***反补贴条例》已2001年10月31日国务院第4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实施。
总理 ***
2001年101月2106日
***反补贴条例
第1章 总则
第1条 为了保护对外贸易秩序和公平竞争,根据《***对外贸易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2条 进口产品存在补贴,并对已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侵害或产生实质侵害要挟,或对建立国内产业造成实质阻碍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调查,采取反补贴措施。
第2章 补贴与侵害
第3条 补贴,是指出口国(地区)政府或其任何公共机构提供的并为接受者带来利益的财政资助和任何情势的收入或价格支持。
出口国(地区)政府或其任何公共机构,以下统称出口国(地区)政府。
本条第1款所称财政资助,包括:
(1)出口国(地区)政府以拨款、贷款、资本注入等情势直接提供资金,或以贷款担保等情势潜伏地直接转让资金或债务;
(2)出口国(地区)政府放弃或不收缴应收收入;
(3)出口国(地区)政府提供除1般基础设施之外的货物、服务,或由出口国(地区)政府购买货物;
(4)出口国(地区)政府通过向筹资机构付款,或拜托、指令私营机构实行上述职能。
第4条 依照本条例进行调查、采取反补贴措施的补贴,必须具有专向性。
具有以下情形之1的补贴,具有专向性:
(1)由出口国(地区)政府明确肯定的某些企业、产业取得的补贴;
(2)由出口国(地区)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某些企业、产业取得的补贴;
(3)指定特定区域内的企业、产业取得的补贴;
(4)以出口实绩为条件取得的补贴,包括本条例所附出口补贴清单罗列的各项补贴;
(5)以使用本国(地区)产品替换进口产品为条件取得的补贴。
在肯定补贴专向性时,还应当斟酌受补贴企业的数量和企业受补贴的数额、比例、时间和给与补贴的方式等因素。
第5条 对补贴的调查和肯定,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负责。
第6条 进口产品的补贴金额,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依照以下方式计算:
(1)以无偿拨款情势提供补贴的,补贴金额以企业实际接受的金额计算;
(2)以贷款情势提供补贴的,补贴金额以接受贷款的企业在正常商业贷款条件下应支付的利息与该项贷款的利息差额计算;
(3)以贷款担保情势提供补贴的,补贴金额以在没有担保情况下企业应支付的利息与有担保情况下企业实际支付的利息之差计算;
(4)以注入资本情势提供补贴的,补贴金额以企业实际接受的资本金额计算;
(5)以提供货物或服务情势提供补贴的,补贴金额以该项货物或服务的正常市场价格与企业实际支付的价格之差计算;
(6)以购买货物情势提供补贴的,补贴金额以政府实际支付价格与该项货物正常市场价格之差计算;
(7)以放弃或不收缴应收收入情势提供补贴的,补贴金额以依法应缴金额与企业实际缴纳金额之差计算。
对前款所列情势之外的其他补贴,依照公平、公道的方式肯定补贴金额。
第7条 侵害,是指补贴对已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侵害或产生实质侵害要挟,或对建立国内产业造成实质阻碍。
对侵害的调查和肯定,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经贸委)负责;其中,触及农产品的反补贴国内产业侵害调查,由国家经贸委会同农业部进行。
第8条 在肯定补贴对国内产业酿成的侵害时,应当审查以下事项:
(1)补贴可能对贸易酿成的影响;
(2)补贴进口产品的数量,包括补贴进口产品的绝对数量或相对国内同类产品生产或消费的数量是不是大量增加,或补贴进口产品大量增加的可能性;
(3)补贴进口产品的价格,包括补贴进口产品的价格削减或对国内同类产品的价格产生大幅度抑制、压低等影响;
(4)补贴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的相干经济因素和指标的影响;
(5)补贴进口产品出口国(地区)、原产国(地区)的生产能力、出口能力,被调查产品的库存情况; (6)造成国内产业侵害的其他因素。
对实质侵害要挟的肯定,应当根据事实,不得仅根据指控、推测或极小的可能性。
在肯定补贴对国内产业酿成的侵害时,应当根据肯定性证据,不得将造成侵害的非补贴因素归因于补贴。
第9条 补贴进口产品来自两个以上国家(地区),并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可以就补贴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酿成的影响进行积累评估:
(1)来自每国家(地区)的补贴进口产品的补贴金额不属于微量补贴,并且其进口量不属于可疏忽不计的;
(2)根据补贴进口产品之间的竞争条件和补贴进口产品与国内同类产品之间的竞争条件,进行积累评估是适当的。
微量补贴,是指补贴金额不足产品价值1%的补贴;但是,来自发展中国家(地区)的补贴进口产品的微量补贴,是指补贴金额不足产品价值2%的补贴。
第10条 评估补贴进口产品的影响,应当对国内同类产品的生产进行单独肯定。不能对国内同类产品的生产进行单独肯定的,应当审查包括国内同类产品在内的最窄产品组或范围的生产。
第101条 国内产业,是指***国内同类产品的全部生产者,或其总产量占国内同类产品全部总产量的主要部份的生产者;但是,国内生产者与出口经营者或进口经营者有关联的,或其本身为补贴产品或同类产品的进口经营者的,应当除外。
在特殊情形下,国内1个区域市场中的生产者,在该市场中销售其全部或几近全部的同类产品,并且该市场中同类产品的需求主要不是由国内其他地方的生产者供给的,可以视为1个单独产业。
第102条 同类产品,是指与补贴进口产品相同的产品;没有相同产品的,以与补贴进口产品的特性最类似的产品为同类产品。
第3章 反补贴调查
第103条 国内产业或代表国内产业的自然人、法人或有关组织(以下统称申请人),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外经贸部提出反补贴调查的书面申请。
第104条 申请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申请人的名称、地址及有关情况;
(2)对申请调查的进口产品的完全说明,包括产品名称、所触及的出口国(地区)或原产国(地区)、已知的出口经营者或生产者等;
(3)对国内同类产品生产的数量和价值的说明;
(4)申请调查进口产品的数量和价格对国内产业的影响;
(5)申请人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内容。
第105条 申请书应当附具以下证据:
(1)申请调查的进口产品存在补贴;
(2)对国内产业的侵害;
(3)补贴与侵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第106条 外经贸部应当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及有关证据之日起60天内,对申请是不是由国内产业或代表国内产业提出、申请书内容及所附具的证据等进行审查,经商国家经贸委后,决定立案调查或不立案调查。在特殊情形下,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期限。
在决定立案调查前,应当就有关补贴事项向产品可能被调查的国家(地区)政府发出进行商量的约请。
第107条 在表示支持申请或反对申请的国内产业中,支持者的产量占支持者和反对者的总产量的50%以上的,应当认定申请是由国内产业或代表国内产业提出,可以启动反补贴调查;但是,表示支持申请的国内生产者的产量不足国内同类产品总产量的25%的,不得启动反补贴调查。
第108条 在特殊情形下,外经贸部没有收到反补贴调查的书面申请,但有充分证据认为存在补贴和侵害和2者之间有因果关系的,经商国家经贸委后,可以决定立案调查。
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以下统称调查机关。
第109条 立案调查的决定,由外经贸部予以公告,并通知申请人、已知的出口经营者、进口经营者和其他有益害关系的组织、个人(以下统称利害关系方)和出口国(地区)政府。
立案调查的决定1经公告,外经贸部应当将申请书文本提供给已知的出口经营者和出口国(地区)政府。
第210条 调查机关可以采取问卷、抽样、听证会、现场核对等方式向利害关系方了解情况,进行调查。
调查机关应当为有关利害关系方、利害关系国(地区)政府提供陈说意见和论据的机会。
外经贸部认为必要时,可以派出工作人员赴有关国家(地区)进行调查;但是,有关国家(地区)提出异议的除外。
第2101条 调查机关进行调查时,利害关系方、利害关系国(地区)政府应当照实反应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利害关系方、利害关系国(地区)政府不照实反应情况、提供有关资料的,或没有在公道时间内提供必要信息的,或以其他方式严重妨碍调查的,调查机关可以根据可取得的事实作出裁定。
第2102条 利害关系方、利害关系国(地区)政府认为其提供的资料泄漏后将产生严重不利影响的,可以向调查机关申请对该资料按保密资料处理。
调查机关认为保密申请有正当理由的,应当对利害关系方、利害关系国(地区)政府提供的资料按保密资料处理,同时要求利害关系方、利害关系国(地区)政府提供1份非保密的该资料概要。
按保密资料处理的资料,未经提供资料的利害关系方、利害关系国(地区)政府同意,不得泄漏。
第2103条 调查机关应当允许申请人、利害关系方和利害关系国(地区)政府查阅本案有关资料;但是,属于按保密资料处理的除外。
第2104条 在反补贴调查期间,应当给予产品被调查的国家(地区)政府继续进行商量的公道机会。商量无妨碍调查机关根据本条例的规定进行调查,并采取反补贴措施。
第2105条 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根据调查结果,分别就补贴、侵害作出初判决定,并就2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是不是成立作出初判决定,由外经贸部予以公告。
第2106条 初判决定肯定补贴、侵害和2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成立的,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应当对补贴及补贴金额、侵害及侵害程度继续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分别作出终判决定,由外经贸部予以公告。
在作出终判决定前,应当由外经贸部将终判决定所根据的基本事实通知所有已知的利害关系方、利害关系国(地区)政府。
第2107条 反补贴调查,应当自立案调查决定公告之日起12个月内结束;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
第2108条 有以下情形之1的,反补贴调查应当终止,并由外经贸部予以公告:
(1)申请人撤消申请的;
(2)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存在补贴、侵害或2者之间有因果关系的;
(3)补贴金额为微量补贴的;
(4)补贴进口产品实际或潜伏的进口量或侵害属于可疏忽不计的;
(5)通过与有关国家(地区)政府商量达成协议,不需要继续进行反补贴调查的;
(6)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共同认为不适合继续进行反补贴调查的。
来自1个或部份国家(地区)的被调查产品有前款第(2)、(3)、(4)、(5)项所列情形之1的,针对所涉产品的反补贴调查应当终止。
第4章 反补贴措施
第1节 临时措施
第2109条 初判决定肯定补贴成立,并由此对国内产业造成侵害的,可以采取临时反补贴措施。
临时反补贴措施采取以现金保证金或保函作为担保的征收临时反补贴税的情势。
第310条 采取临时反补贴措施,由外经贸部提出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外经贸部的建议作出决定,由外经贸部予以公告。海关自公告规定实行之日起履行。
第3101条 临时反补贴措施实行的期限,自临时反补贴措施决定公告规定实行之日起,不超过4个月。
自反补贴立案调查决定公告之日起60天内,不得采取临时反补贴措施。
第2节 许诺
第3102条 在反补贴调查期间,出口国(地区)政府提出取消、限制补贴或其他有关措施的许诺,或出口经营者提出修改价格的许诺的,外经贸部应当予以充分斟酌。
外经贸部可以向出口经营者或出口国(地区)政府提出有关价格许诺的建议。
调查机关不得逼迫出口经营者作出许诺。
第3103条 出口经营者、出口国(地区)政府不作出许诺或不接受有关价格许诺的建议的,无妨碍对反补贴案件的调查和肯定。出口经营者继续补贴进口产品的,调查机关有权肯定侵害要挟更有可能出现。
第3104条 外经贸部认为许诺能够接受的,经商国家经贸委后,可以决定中断或终止反补贴调查,不采取临时反补贴措施或征收反补贴税。中断或终止反补贴调查的决定由外经贸部予以公告。
外经贸部不接受许诺的,应当向有关出口经营者说明理由。
调查机关对补贴和由补贴酿成的侵害作出肯定的初判决定前,不得寻求或接受许诺。在出口经营者作出许诺的情况下,未经其本国(地区)政府同意的,调查机关不得寻求或接受许诺。
第3105条 依照本条例第3104条第1款规定中断或终止调查后,应出口国(地区)政府要求或调查机关认为有必要,调查机关可以对补贴和侵害继续进行调查。
根据调查结果,作出补贴或侵害的否定裁定的,许诺自动失效;作出补贴或侵害的肯定裁定的,许诺继续有效。
第3106条 外经贸部可以要求许诺已被接受的出口经营者或出口国(地区)政府定期提供实行其许诺的有关情况、资料,并予以核实。
第3107条 对违背许诺的,外经贸部经商国家经贸委后,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可以立即决定恢复反补贴调查;根据可取得的最好信息,可以决定采取临时反补贴措施,并可以对实行临时反补贴措施前90天内进口的产品追溯征收反补贴税,但违背许诺前进口的产品除外。
第3节 反补贴税
第3108条 在为完成商量的努力没有获得效果的情况下,终判决定肯定补贴成立,并由此对国内产业造成侵害的,可以征收反补贴税。
第3109条 征收反补贴税,由外经贸部提出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外经贸部的建议作出决定,由外经贸部予以公告。海关自公告规定实行之日起履行。
第410条 反补贴税适用于终判决定公告之往后进口的产品,但属于本条例第3107条、第4104条、第4105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4101条 反补贴税的纳税人为补贴进口产品的进口经营者。
第4102条 反补贴税应当根据不同出口经营者的补贴金额,分别肯定。对实际上未被调查的出口经营者的补贴进口产品,需要征收反补贴税的,应当迅速审查,依照公道的方式肯定对其适用的反补贴税。
第4103条 反补贴税税额不得超过终判决定肯定的补贴金额。
第4104条 终判决定肯定存在实质侵害,并在此前已采取临时反补贴措施的,反补贴税可以对已实行临时反补贴措施的期间追溯征收。
终判决定肯定存在实质侵害要挟,在先前不采取临时反补贴措施将会致使后来作出实质侵害裁定的情况下已采取临时反补贴措施的,反补贴税可以对已实行临时反补贴措施的期间追溯征收。
终判决定肯定的反补贴税,高于现金保证金或保函所担保的金额的,差额部份不予收取;低于现金保证金或保函所担保的金额的,差额部份应当予以退还。
第4105条 以下3种情形并存的,必要时可以对实行临时反补贴措施之日前90天内进口的产品追溯征收反补贴税:
(1)补贴进口产品在较短的时间内大量增加;
(2)此种增加对国内产业造成难以补救的侵害;
(3)此种产品得益于补贴。
第4106条 终判决定肯定不征收反补贴税的,或终判决定未肯定追溯征收反补贴税的,对实行临时反补贴措施期间已收取的现金保证金应当予以退还,保函应当予以消除。
第5章 反补贴税和许诺的期限与复审
第4107条 反补贴税的征收期限和许诺的实行期限不超过5年;但是,经复审肯定终止征收反补贴税有可能致使补贴和侵害的继续或再度产生的,反补贴税的征收期限可以适当延长。
第4108条 反补贴税生效后,外经贸部经商国家经贸委,可以在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决定对继续征收反补贴税的必要性进行复审;也能够在经过1段公道时间,应利害关系方的要求并对利害关系方提供的相应证据进行审查后,决定对继续征收反补贴税的必要性进行复审。
许诺生效后,外经贸部可以在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决定对继续实行许诺的必要性进行复审;也能够在经过1段公道时间,应利害关系方的要求并对利害关系方提供的相应证据进行审查后,决定对继续实行许诺的必要性进行复审。
第4109条 根据复审结果,由外经贸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提出保存、修改或取消反补贴税的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外经贸部的建议作出决定,由外经贸部予以公告;或由外经贸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商国家经贸委后,作出保存、修改或取消许诺的决定并予以公告。
第510条 复审程序参照本条例关于反补贴调查的有关规定履行。
复审期限自决定复审开始之日起,不超过12个月。
第5101条 在复审期间,复审程序无妨碍反补贴措施的实行。
第6章 附则
第5102条 对依照本条例第2106条作出的终判决定不服的,对依照本条例第4章作出的是不是征收反补贴税的决定和追溯征收的决定不服的,或对依照本条例第5章作出的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能够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5103条 依照本条例作出的公告,应当载明重要的情况、事实、理由、根据、结果和结论等内容。
第5104条 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可以采取适当措施,避免规避反补贴措施的行动。
第5105条 任何国家(地区)对***的出口产品采取轻视性反补贴措施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该国家(地区)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5106条 外经贸部负责与反补贴有关的对外商量、通知和争端解决事宜。
第5107条 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有关具体实行办法。
第5108条 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实施。1997年3月25日国务院发布的《***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中关于反补贴的规定同时废除。
附:
出口补贴清单
1.出口国(地区)政府根据出口实绩对企业、产业提供的直接补贴。
2.与出口嘉奖有关的外汇留成或类似做法。
3.出口国(地区)政府规定或经出口国(地区)政府批准对出口货物提供的国内运输或运费条件优于对国内货物提供的条件。
4.出口国(地区)政府直接或间接地为生产出口产品提供产品或服务的条件,优于其为生产国内产品提供的相干产品或服务的条件,但特殊情形除外。
5.对企业已付或应付的与出口产品特别有关的直接税或社会福利费,实行全部或部份的减免或延迟缴纳。
6.在计算直接税征税基数时,直接与出口产品或出口实绩相干的扣除优于国内产品的扣除。
7.对与出口产品的生产和流通有关的间接税的减免或退还,超过对国内同类产品所征收的间接税。
8.对用于生产出口产品的货物或服务所征收的先期积累间接税的减免、退还或延迟缴纳,优于对用于生产国内同类产品的货物或服务所征收的先期积累间接税的减免、退还或延迟缴纳,但特殊情形除外。
9.对与生产出口产品有关的进口投入物减免或退还进口费用,超过对此类投入物在进口时所收取的费用,但特殊情形除外。
10.出口国(地区)政府以不足以弥补长时间营业本钱和亏损的费率,提供的出口信贷担保或保险,或针对出口产品本钱增加或外汇风险提供保险或担保。
11.出口国(地区)政府给予出口信贷的利率低于使用该项资金实际支付的利率,或为出口商或其他金融机构支付为取得贷款所产生的全部或部份费用,使其在出口信贷方面取得优势,但特殊情形除外。
12.由公共账户支出的构成出口补贴的其他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