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流浪乞讨者救助治理办法公布
2003年6月20日 (农历5月廿1),城市流浪乞讨者救助管理办法公布。
国务院总理***2003年6月20日签署国务院第381号令,公布实施《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
新华社22日受权播发《办法》全文。
《办法》共18条,包括对在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的原则、救助站设立和管理、为求助人员提供的救助内容、救助站工作人员的行动,和违背者责任追究等,标志着我国对在城市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工作机制进1步完善。
《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实施。1982年5月国务院发布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留遣送办法》同时废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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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
***国务院令
第381号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已2003年6月18日国务院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8月1日起实施。
总理 ***
2003年6月20日
第1条 为了对在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以下简称流浪乞讨人员)实行救助,保障其基本生活权益,完善社会救助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2条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站。救助站对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是1项临时性社会救助措施。
第3条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及时救助流浪乞讨人员,并应当将救助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国家鼓励、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救助流浪乞讨人员。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工作,并对救助站进行指点、监督。
公安、卫生、交通、铁道、城管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干工作。
第5条 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时发现流浪乞讨人员的,应当告知其向救助站求助;对其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行动不便的其他人员,还应当引导、护送到救助站。
第6条 向救助站求助的流浪乞讨人员,应当照实提供本人的姓名等基本情况并将随身携带物品在救助站登记,向救助站提出求助需求。
救助站对属于救助对象的求助人员,应当及时提供救助,不得谢绝;对不属于救助对象的求助人员,应当说明不予救助的理由。
第7条 救助站应当根据受助人员的需要提供以下救助:
(1)提供符合食品卫生要求的食品;
(2)提供符合基本条件的住处;
(3)对在站内突发急病的,及时送医院救治;
(4)帮助与其亲属或所在单位联系;
(5)对没有交通费返回其住所地或所在单位的,提供乘车凭证。
第8条救助站为受助人员提供的住处,应当按性别分室住宿,女性受助人员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管理。
第9条 救助站应当保障受助人员在站内的人身安全和随身携带物品的安全,保护站内秩序。
第10条 救助站不得向受助人员、其亲属或所在单位收取费用,不得以任何借口组织受助人员从事生产劳动。
第101条 救助站应当劝导受助人员返回其住所地或所在单位,不得限制受助人员离开救助站。救助站对受助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应当给予照顾;对查明住址的,及时通知其亲属或所在单位领回;对无家可归的,由其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妥善安置。
第102条 受助人员住所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帮助受助人员解决生产、生活困难,教育抛弃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的近亲属或其他监护人实行抚养、供养义务。
第103条 救助站应当建立、健全站内管理的各项制度,实行规范化管理。
第10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救助站工作人员的教育、培训和监督。
救助站工作人员应当自觉遵照国家的法律法规、政策和有关规章制度,不准拘禁或变相拘禁受助人员;不准打骂、体罚、虐待受助人员或唆使他人打骂、体罚、虐待受助人员;不准敲诈、勒索、并吞受助人员的财物;不准剥削受助人员的生活供应品;不准扣压受助人员的证件、申述控告材料;不准任用受助人员担负管理工作;不准使用受助人员为工作人员干私活;不准调戏妇女。
违背前款规定,构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法的,依法给予纪律处罚。
第105条 救助站不实行救助职责的,求助人员可以向当地民政部门举报;民政部门经查证属实的,应当责令救助站及时提供救助,并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罚。
第106条 受助人员应当遵照法律法规。受助人员违背法律法规的,应当依法处理。
受助人员应当遵照救助站的各项规章制度。
第107条 本办法的实行细则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制定。
第108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实施。1982年5月12日国务院发布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留遣送办法》同时废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