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洲人权公约》生效
1954年5月18日 (农历4月106),《欧洲人权公约》生效。
欧洲人权公约》又称《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公约》。1950年11月4日在欧洲理事会主持下于罗马签署。1953年9月3日生效。截至1997年1月1日,缔约国为34个。它是第1个区域性国际人权条约。它规定集体保障和实施《世界人权宣言》中所规定的某些权利及基本自由。
第2次世界大战后,西欧国家在欧洲联合的趋势下,为保护和实现作为欧洲国家共同遗产的理想和原则,增进经济和社会进步以求得国家间更大的团结,成立了欧洲委员会。各成员国为保护和进1步实现人权与基本自由,特签定了该公约。
公约共5章66条。公约规定:缔约国应为在其管辖下的每一个人取得本公约第1节中所规定的权利与自由(第1条);任何人的生命权应遭到法律的保护(第2条);任何人不得加以严刑或使受非人性的或侮辱的待遇或惩罚(第3条);任何人不得被蓄为奴或遭到奴役(第4条);人人享有自由和人身安全的权利(第5条);在决定某人的公民权利与义务或在决定对某人的任何刑事罪名时,任何人有权遭到依法设立的、独立与公正的法庭之公平与公然的审判;实行无罪推定(第6条);刑法不溯及既往(第7条);人人有思想、良知及宗教自由的权利;人人有言论自由的权利及人人有和平集会与结社自由的权利(第8、9、10及11条);到达结婚年龄的男女有依照有关国内法结婚和成立家庭的权利(第12条)。另外,公约还强调,任何人在他享有的本公约规定的权利与自由遭到侵犯时,有权向国家当局要求有效的补救,即便上述侵犯行动是担负公职身份的人员所犯;应保证人人享受公约罗列的权利与自由,不得因性别、种族、肤色、语言、宗教、政治的或其他见解、民族或社会出身、同少数民族的联系、财产、诞生或其他地位而有所轻视(第13、14条)。
《欧洲人权公约》规定,设立欧洲人权委员会和欧洲人权法院,以确保公约得以有效履行。1950~1992年,欧洲理事会部长委员会又前后拟定了《欧洲人权公约》的10项议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