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正式施行


在26年前的今天,1995年2月28日(农历1995年1月29日),《***人民警察法》正式实施。

(1995年2月28日第8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02次会议通过 1995年2月28日***主席令第40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目  录

第1章 总 则

第2章 职 权

第3章 义务和纪律

第4章 组织管理

第5章 警务保障

第6章 执法监督

第7章 法律责任

第8章 附 则

第1章 总则

第1条 为了保护国家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加能人民警察的队伍建设,从严治警,提高人民警察的素质,保障人民警察依法行使职权,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2条 人民警察的任务是保护国家安全,保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背法犯法活动。

人民警察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的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

第3条 人民警察必须依托人民的支持,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聆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保护人民的利益,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4条 人民警察必须以宪法和法律为活动准则,忠于职守,清正廉洁,纪律严明,服从命令,严格执法。

第5条 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第2章 职权

第6条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照职责分工,依法实行以下职责:

(1)预防、制止和侦察背法犯法活动;

(2)保护社会治安秩序,制止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行动;

(3)保护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处理交通事故;

(4)组织、实行消防工作,实行消防监督;

(5)管理枪枝弹药、管制刀具和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6)对法律、法规规定的特种行业进行管理;

(7)警卫国家规定的特定人员,守卫重要的场所和设施;

(8)管理集会、游行、示威活动;

(9)管理户政、国籍、入境出境事务和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居留、旅行的有关事务;

(10)保护国(边)地步区的治安秩序;

(101)对被判处管制、拘役、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和监外履行的罪犯履行刑罚,对被宣布缓刑、假释的罪犯实行监督、考察;

(102)监督管理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工作;

(103)指点和监督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重点建设工程的治安保卫工作,指点治安保卫委员会等大众性组织的治安防范工作;

(10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7条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违背治安管理或其他公安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个人或组织,依法可以实行行政强迫措施、行政处罚。

第8条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或要挟公共安全的人员,可以强行带离现场、依法予以拘留或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9条 为保护社会治安秩序,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有背法犯法嫌疑的人员,经出示相应证件,可以当场盘问、检查;经盘问、检查,有以下情形之1的,可以将其带至公安机关,经该公安机关批准,对其继续盘问:

(1)被指控有犯法行动的;

(2)有现场作案嫌疑的;

(3)有作案嫌疑身份不明的;

(4)携带的物品有多是赃物的。

对被盘问人的留置时间自带至公安机关之时起不超过2104小时,在特殊情况下,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至4108小时,并应当留有盘问记录。对批准继续盘问的,应当立即通知其家属或其所在单位。对不批准继续盘问的,应当立即释放被盘问人。

经继续盘问,公安机关认为对被盘问人需要依法采取拘留或其他强迫措施的,应当在前款规定的期间作出决定;在前款规定的期间不能作出上述决定的,应当立即释放被盘问人。

第10条 遇有拒捕、暴乱、越狱、抢夺枪枝或其他暴力行动的紧急情况,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使用武器。

第101条 为制止严重背法犯法活动的需要,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使用警械。

第102条 为侦察犯法活动的需要,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可以依法履行拘留、搜寻、逮捕或其他强迫措施。

第103条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因实行职责的紧急需要,经出示相应证件,可以优先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遇交通阻碍时,优先通行。

公安机关因侦察犯法的需要,必要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优先使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的交通工具、通讯工具、场地和建筑物,用后应当及时归还,并支付适当费用;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第104条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或他人人身安全的精神病人,可以采取保护性束缚措施。需要送往指定的单位、场所加以监护的,应当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并及时通知其监护人。

第10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为预防和制止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行动,可以在1定的区域和时间,限制人员、车辆的通行或停留,必要时可以实行交通管制。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照前款规定,可以采取相应的交通管制措施。

第106条 公安机关因侦察犯法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察措施。

第10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经上级公安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突发事件,可以根据情况实行现场管制。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照前款规定,可以采取必要手段强行遣散,并对拒不服从的人员强行带离现场或立即予以拘留。

第108条 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的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分别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职权。

第109条 人民警察在非工作时间,遇有其职责范围内的紧急情况,应当实行职责。

第3章 义务和纪律

第210条 人民警察必须做到:

(1)秉公执法,办事公道;

(2)模范遵照社会公德;

(3)礼貌待人,文明执勤;

(4)尊重人民大众的风俗习惯。

第2101条 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遭到侵犯或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对公民提出解决纠纷的要求,应当给予帮助;对公民的报警案件,应当及时查处。

人民警察应当积极参加抢险救灾和社会公益工作。

第2102条 人民警察不得有以下行动:

(1)散布有损国家名誉的言论,参加非法组织,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参加罢工;

(2)泄漏国家秘密、警务工作秘密;

(3)弄虚作假,隐瞒案情,包庇、纵容背法犯法活动;

(4)刑讯逼供或体罚、虐待人犯;

(5)非法剥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搜寻他人的身体、物品、住所或场所;

(6)敲诈勒索或索取、收受贿赂;

(7)殴打他人或唆使他人打人;

(8)背法实行处罚或收取费用;

(9)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请客送礼;

(10)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或受雇于任何个人或组织;

(101)玩忽职守,不实行法定义务;

(102)其他作奸犯科的行动。

第2103条 人民警察必须依照规定着装,佩带人民警察标志或持有人民警察证件,保持警容严整,举止端庄。

第4章 组织管理

第2104条 国家根据人民警察的工作性质、任务和特点,规定组织机构设置和职务序列。

第2105条 人民警察依法实行警衔制度。

第2106条 担负人民警察应当具有以下条件:

(1)年满108岁的人民;

(2)拥戴***宪法;

(3)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行;

(4)身体健康;

(5)具有高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

(6)自愿从事人民警察工作。

有以下情形之1的,不得担负人民警察:

(1)曾因犯法受过刑事处罚的;

(2)曾被开除公职的。

第2107条 录用人民警察,必须依照国家规定,公然考试,严格考核,择优选用。

第2108条 担负人民警察领导职务的人员,应当具有以下条件:

(1)具有法律专业知识;

(2)具有政法工作经验和1定的组织管理、指挥能力;

(3)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

(4)经人民警察院校培训,考试合格。

第2109条 国家发展人民警察教育事业,对人民警察有计划地进行政治思想、法制、警察业务等教育培训。

第310条 国家根据人民警察的工作性质、任务和特点,分别规定不同岗位的服务年限和不同职务的最高任职年龄。

第3101条 人民警察个人或集体在工作中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和特殊贡献的,给予嘉奖。嘉奖分为:嘉奖、3等功、2等功、1等功、授与荣誉称号。

对受嘉奖的人民警察,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提早提升警衔,并给予1定的物资嘉奖。

第5章 警务保障

第3102条 人民警察必须履行上级的决定和命令。

人民警察认为决定和命令有毛病的,可以依照规定提出意见,但不得中断或改变决定和命令的履行;提出的意见不被采用时,必须服从决定和命令;履行决定和命令的后果由作出决定和命令的上级负责。

第3103条 人民警察对超出法律、法规规定的人民警察职责范围的指令,有权谢绝履行,并同时向上级机关报告。

第3104条 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务,公民和组织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公民和组织协助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务的行动受法律保护。对协助人民警察履行职务有显著成绩的,给予表彰和嘉奖。

公民和组织因协助人民警察履行职务,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抚恤或补偿。

第3105条 谢绝或阻碍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务,有以下行动之1的,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1)公然侮辱正在履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

(2)阻碍人民警察调查取证的;

(3)谢绝或阻碍人民警察履行追捕、搜寻、救险等任务进入有关住所、场所的;

(4)对履行救人、救险、追捕、警卫等紧急任务的警车故意设置障碍的;

(5)有谢绝或阻碍人民警察履行职务的其他行动的。

以暴力、要挟方法实行前款规定的行动,构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3106条 人民警察的警用标志、制式服装和警械,由国务院公安部门统1监制,会同其他有关国家机关管理,其他个人和组织不得非法制造、贩卖。

人民警察的警用标志、制式服装、警械、证件为人民警察专用,其他个人和组织不得持有和使用。

违背前两款规定的,没收非法制造、贩卖、持有、使用的人民警察警用标志、制式服装、警械、证件,由公安机关处105日以下拘留或正告,可以并处背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3107条 国家保障人民警察的经费。人民警察的经费,依照事权划分的原则,分别列入中央和地方的财政预算。

第3108条 人民警察工作所必须的通讯、训练设施和交通、消防和派出所、监管场所等基础设施建设,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列入基本建设计划和城乡建设整体计划。

第3109条 国家加能人民警察设备的现代化建设,努力推行、利用先进的科技成果。

第410条 人民警察实行国家公务员的工资制度,并享受国家规定的警衔补助和其他补助、补贴和保险福利待遇。

第4101条 人民警察因公致残的,与因公致残的现役军人享受国家一样的抚恤和优待。

人民警察因公牺牲或病故的,其家属与因公牺牲或病故的现役军人家属享受国家一样的抚恤和优待。

第6章 执法监督

第4102条 人民警察履行职务,依法接受人民检察院和行政监察机关的监督。

第4103条 人民警察的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发现其作出的处理或决定有毛病的,应当予以撤消或变更。

第4104条 人民警察履行职务,必须自觉地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人民警察机关作出的与公众利益有直接有关的规定,应当向公众公布。

第4105条 人民警察在办理治安案件进程中,遇有以下情形之1的,应当躲避,当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躲避:

(1)是本案确当事人或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2)本人或其近亲属与本案有益害关系的;

(3)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前款规定的躲避,由有关的公安机关决定。

人民警察在办理刑事案件进程中的躲避,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第4106条 公民或组织对人民警察的背法、背游记为,有权向人民警察机关或人民检察院、行政监察机关检举、控告。受理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告知检举人、控告人。

对依法检举、控告的公民或组织,任何人不得压抑和打击报复。

第4107条 公安机关建立督察制度,对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履行法律、法规、遵照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7章 法律责任

第4108条 人民警察有本法第2102条所列行动之1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分为:正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对受行政处罚的人民警察,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下降警衔、取消警衔。

对违背纪律的人民警察,必要时可以对其采取停止履行职务、禁闭的措施。

第4109条 人民警察违背规定使用武器、警械,构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法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510条 人民警察在履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赔偿。

第8章 附则

第5101条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履行国家赋予的安全保卫任务。

第5102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1957年6月25日公布的《***人民警察条例》同时废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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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爆炒虾仁归档在1995年2月28日频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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